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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6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617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XX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沈XX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林(系原告沈XX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617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XX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沈XX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林(系原告沈XX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酒井XX,男,19XX年X月X日生,日本国籍,护照号:XX,现住不详。
  原告沈XX与被告酒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来过中国三次,2009年9月后,被告返回日本至今未归,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感情,而且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此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酒井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酒井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和交流,现原、被告又长期两地分居,而夫妻关系的维系不仅需要双方心灵上的沟通与交流,更需要双方之间的理解与支持。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沈XX与被告酒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酒井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波
代理审判员 钱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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