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325号 原告陶××。 委托代理人支××。 被告俞××。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陶××诉被告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支××、被告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诉称,2011年9月19日7时50分,原告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凌空路海顺路口时,被被告俞××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动脉损伤。龚路派出所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三次住院并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后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1、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590.8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8,88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11,25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施救费680元、交通费4,3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俞××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2、诉讼费和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俞××承担。 被告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具体赔偿的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中2011年11月8日3张发票共计605.50元、2011年12月9日1张发票10元、2013年1月24日1张发票14元、2013年7月8日1张发票10元,没有病历,不予认可。2013年8月8日、8月21日的两张发票共计110元,发生在鉴定之后,故不予认可。另外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关于原告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两份劳动合同中第一份明确其居住于金湘路,第二份明确原告居住于金湘路嘴角村,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于金××,事实上金××与嘴角村之间有一段距离,同时对于原告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予认可。据被告了解,嘴角村目前处于农村地区,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许多是上海往返外地的费用,故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标准计算,其中营养、护理期限同意计算210日。对于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发放工资银行卡明细,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停车装运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根据责任比例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7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路海顺路口,被告俞××驾驶牌号为××的小客车沿浦东新区海顺路东向西行驶至凌空路左转弯时,与沿凌空路北向南陶××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丁扣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侧腘动脉损伤。当即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10月9日出院。2012年3月28日,原告因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4月9日出院。2013年3月3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于3月1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590.78元(含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56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2,267.63元、预付原告现金21,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右股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660-69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180-21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误工费按1,550元/月计算720天,原告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 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原告另提供1、劳动合同书二份、单位营业执照、考勤卡、老年补贴凭证、社保卡、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收入来源于城镇。2、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出具的居住证明、宋××出具的证明、宋××家庭户口簿、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沪东新村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家,宋××家自1993年起为城镇户口,原告自2011年6月至9月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于事发之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确于2007年来沪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家,但宋××家于2011年1月24日被动迁,原告在2010年12月底离开宋××家居住。××居委反映,原告在2012年6月申办居住证时要求居委为其开具一份居住证明,居委考虑原告办居住证需要,就根据原告要求出具其于2011年6月至9月居住××的居住证明,但对原告在该时间段内是否实际居住居委不知情。3、上海往返盐城长途汽车票、本市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人陪护下来沪复诊及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4、装运费50元和停车费80元(计130元)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被拖至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发生的费用。5、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修理发生修理费550元。6、购买腋拐一付、拐杖一付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被告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又称,其于2010年12月离开金桥镇金××居住后,到曹路镇农村地区租房居住一、两个月,后由于该地离工作地距离远不方便,就搬到××亲戚家居住,但家中一些杂物仍堆放于租借的房屋内,事发前一天下雨,原告担心堆放于曹路房屋内的杂物遭雨淋后受损,就一早前去察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俞××,被告俞××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病历卡、出院小结、各类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被告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俞××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原告陶××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俞××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记录,经本院核实,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后,本院确认81,028.7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腋拐、拐杖系伤情所需,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44.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本院确定为820元。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二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720天,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50元/月标准计算72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误工费为37,200元。5、护理费。鉴定部门确定原告一、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195-225天,本院根据实情确定护理期为210天,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6、营养费。鉴定部门确定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195天-225天,本院根据实情确定营养期限为210天,结合原告伤情确定营养费为8,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打工人员。原告提供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被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9、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装运费,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本院确认2,500元。11、衣物损失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结果,本院确认200元。12、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获赔金额,本院确定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属本案诉讼费的结算范围。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1,0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400元,合计90,24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额80,24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48,149.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残疾辅器具费244.64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146.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合计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俞××赔偿4,048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装运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896.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179.27元;被告俞××应当赔偿原告4,048元。因被告俞××已经支付83,267.63元。对于其多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人民币96,896.64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人民币48,179.27元; 三、被告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人民币4,048元,扣除被告俞××已经支付的83,267.63元,原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俞××人民币79,219.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原告陶××负担834元,被告俞××负担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