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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70号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村。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女,xx财产保险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70号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东村。

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xx与被告尹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尹xx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9月18日10时许,尹xx驾驶牌号为沪CCP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路、南祝公路路口由北向西转弯,遇其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尹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5.4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医疗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护理费同意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若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实,那么原告在2012年9月应有部分收入,要求原告提交事故发生后3个月的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否则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0时许,尹xx驾驶牌号为沪CCP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路、南祝公路路口由北向西转弯,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西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周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腕三角软骨盘损伤并腕部软组织损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周xx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沪CCPx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尹x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核实为415.45元。(2)误工费,原告称受聘在xx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800元,故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为5,400元,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聘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故酌情按照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支持3个月的误工费为43,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为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为1,8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1个月的营养费为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800元。鉴定费系为确认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合理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故应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1)至(5)损失共计7,215.45元,由被告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7,215.45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800元;

三、以上两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周xx8,0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原告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周xx负担1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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