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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3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153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2月19日11时16分许,被告XXX驾驶牌号为XXX轿车(车主为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街、XX大街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3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4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过高,停车费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外购药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0元、45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每次门诊15元,其余损失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1时1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大街、XX大街处,被告XXX驾驶牌号为X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XX病防治所门急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32元,其中被告垫付194元。

2013年5月31日,原告XXX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冠折,其损伤后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并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XXX轿车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确认为4,332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确认为4,86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确认为900元、6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停车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1,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33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23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6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000元、停车费24元,合计1,82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916元,应当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0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23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6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824元,由被告XXX承担。被告X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4元,应当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1,092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824元(已给付194元,尚需给付1,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XXX负担90元,由被告XXX负担61元, 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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