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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00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XXX丈夫),住同原告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现羁押于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300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XXX丈夫),住同原告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X,现羁押于上海市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要开设一家小型网吧,故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元,并由被告写下了借条一份,承诺三天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800元,偿付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

被告XXX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是15,000元左右,其余借款是其朋友借的,因为是其朋友,故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现仅同意归还15,000元左右,对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XXX向原告XX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8,800元,约定2011年6月30日之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X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算。被告认为其中部分借款是其朋友借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28,8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以28,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X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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