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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3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 被告乔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乔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3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

被告乔X,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乔XX、乔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乔XX、乔X、被告XX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15日10时15分许,被告乔XX驾驶被告乔X名下鲁RXX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沪南公路西9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XX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吴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5,613.1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608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62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3,104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6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由被告乔XX、乔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80%的损失。

被告乔XX、乔X辩称,两人系父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737.10元、现金5,0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用过高。本方在事故中有车损2,6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商业三者险保单指定了驾驶员,故存在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350.23元(其中原告支付65,613.13元,被告乔XX、乔X支付1,737.10元)。2012年9月,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原告王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X系农村户籍人口,来沪后从事蔬菜种植业。鲁RXXXXXX车在被告XX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指定驾驶员绝对免赔条款,免赔率10%。驾驶员指定为乔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乔XX、乔X另支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用等600元。对于被告乔X的2,600元车损,原告同意在本案自己赔偿款中抵扣20%计52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卫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乔XX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80%的损失。被告XX上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67,350.2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2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予以支持360元。5、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60元、车辆修理费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先予赔付)。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000元(此款由被告乔XX全额负担)。10、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并参照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误工费13,104元。原告上述损失计131,586.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XX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7,6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6,90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2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9,960.23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及指定驾驶员绝对免赔条款(免赔率10%),被告XX上海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43,171.37元,乔XX应赔偿4,796.82元;除2,000元律师费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60元中,由被告乔XX另承担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10,797.37元;

二、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8,396.82元(已支付7,537.10元及应抵扣520元,尚需给付339.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计1,380元(此款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414元,由被告乔XX负担966元;被告乔XX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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