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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7号 原告谢××。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金××。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谢××与被告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7号

原告谢××。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金××。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谢××与被告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 2012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金××驾驶牌号为××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金海路金穗路路口,将行人原告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1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4,801.4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801.48元,包括医疗费14,899.4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及财产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金××承担。
  被告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对于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愿意承担2,000-3,000元,对其他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11,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非医保报销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税单、养老保险金缴纳清单及发放工资银行卡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按1,62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标准计算1个月,衣物损失费同意酌情赔偿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同意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金穗路,被告金××驾驶牌号为××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大面积挫裂伤,多处伤。右腓骨中段骨折,多牙受伤。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638.09元。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2,0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38.61元。
  2013年5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创,多牙受伤及右腓骨中段骨折,目前遗留有面部疤痕,累计达14.0㎝,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地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另提供1、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工资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事发前原告系上海浦东三行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2012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事假休息6个月,单位停发工资共计18,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或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待遇按照劳动法律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没有注明缴费单位。
  另查明,××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金××,金××就××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各类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费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承担。
  对于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本院核实,确定为25,638.0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没有注明缴费单位,同时原告又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记录或工资签收单,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工作单位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后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后休息期5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100元。3、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伤后需护理1个月,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4、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5、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4,8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物损费。其中车辆修理费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损坏的衣物,本院考虑原告被撞后造成其衣物污损的事实,根据原告受伤的季节情况,本院确定为200元。9、交通费。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本院确定为500元。10、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获赔金额,本院确定为 3,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5,638.09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7,43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7,438.09元,由被告金××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34,80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6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200元,由被告金××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金××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1,602元,被告金××应当赔偿原告22,938.09元。但应扣除被告金××已经支付的10,7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人民币22,938.09元(扣除被告金××已支付的人民币10,738.61元,被告金××还应支付人民币12,199.48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人民币61,6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谢××负担137元,被告金××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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