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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0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中心(XXX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0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中心(XXX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中心工作。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XX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中心)、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故本院于同年9月11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中心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2月27日21时00分许,XXX驾驶被告XXX中心所有的牌号为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X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91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X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中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时XXX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依法处理,鉴定费希望保险公司理赔,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15元、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XX省医疗系统的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公路、XX路处,XXX驾驶被告XXX中心所有的牌号为XXX小客车由东向北通行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XX医院、XX省通江县XX骨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28.50元。被告垫付现金1,000元、医疗费21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

2013年5月23日,原告XXX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X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XXX小客车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XXX中心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X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确认为4,128.50元。2、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400元、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6、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4,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128.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528.5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2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0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8,604.50元,应当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2,804.5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528.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5,27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800元,由被告XXX中心承担。被告XXX中心已垫付原告2,015元,应当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02,804.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XXX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5,800元(已给付2,015元,尚需给付3,78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3.50元,由原告XXX负担27.50元,由被告XXX中心负担1,216元, 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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