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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83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83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7月11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沪甲(沪乙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丙(沪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同车道同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G1501上海绕城高速内侧56公里约700米处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撞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2013年3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予原告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00元、误工费18,699.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27,799.60元中属于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24,200元。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营养费属于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限额最高为2,0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衣物损500元,未经定损,且金额过高;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应提交银行工资卡明细、工资领取表单、税单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原告因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了事故,被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系国家强制性的合同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2时55分许,原告胡某驾驶沪甲(沪乙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501上海绕城高速内侧56公里约70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丙(沪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2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出血,横结肠系膜破裂,浆膜撕裂伤。2013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3年3月1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复医[2013]残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事发时,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丙(沪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确认为3,6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8,699.60元,提供了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上海某搬场物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胡某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6.60元。原告在审理中另外提供了上海某搬场运输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无法工作,实际每月扣发工资2,11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96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个月主张4,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出500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1,2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两份交强险)为19,696元(其中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7,496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19,69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胡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2.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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