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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23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23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褚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10时05分许,褚某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甲(沪乙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两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沿马五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腰部外伤,T6-T7压缩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原告无责。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1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合计300,548.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非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故不再主张车辆修理费,同时增加误工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褚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主、挂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费用、相关的乙类用药费用及原告住院发票金额中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获赔的人身伤害意外险金额,内科挂号费用1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亦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均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0时05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褚某某驾驶沪甲(沪乙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两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公路路口时,适逢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沿马五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大型普通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2013年2月28日,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6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明,褚某某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褚某某事发时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某公司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病史,凭据确认为21,120.20元。关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费用中部分金额已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应当扣除该部分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获得该保险理赔系原告自行购买了人身保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对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内科挂号的1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确认为241,128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为1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支出,根据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5个月主张8,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99,548.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4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9,348.2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24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59,348.2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原告耿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4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被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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