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朱某,女,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邵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及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龚某(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邵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邵某驾驶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南航公路279号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5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44,676.8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393元(包括停车费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邵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另提出支付原告医疗费1,547.50元及护理费650元。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本次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3时00分许,被告邵某驾驶XXX小型轿车、原告骑自行车均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航公路279号处时,被告邵某因驾驶疏忽,双方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6,938.45元(原告自付25,500.75元,被告邵某垫付1,437.70元),其中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20,911.5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为6,026.95元,并住院治疗了13.5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6,000元;为诉讼查询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档案信息支出了10元。期间,被告邵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护理费65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某于2012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朱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被鉴定人朱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参与度为50-60%。”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十年前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后有明显的软化灶,故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27日,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参与度鉴定,后该中心表示无法进行鉴定。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黄浦区某塑料制品商店工作,每月约定工资2,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另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26日一直居住在本市黄浦区某室。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邵某、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工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居委证明、临时居住证、调查笔录、公安局证明、档案信息查询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邵某承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伤残的参与度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6,938.45元。对于其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金额6,026.95元,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项下赔偿。故本案中医疗费全额计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八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考虑参与度,主张144,67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因其用工合同的工资标准低于本市相同行业(批发、零售业)标准,故本院按照每月2,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确认为12,0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4,8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参与度等因素,原告主张9,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共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查档费1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87,385.2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全部责任),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1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被告邵某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1,437.70元及支付护理费650元,多支付了6,077.7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邵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207,685.25元; 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6,077.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原告朱某已预交4,1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2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74元,被告邵某负担2,4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云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