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8号 原告王某,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舒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14时30分,被告舒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程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浩路、古翠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632.3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舒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舒某辩称,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4时30分,被告舒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程某驾驶的X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浩路、古翠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9,632.3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000元。2013年4月23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舒某、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暂支单、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舒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舒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舒某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历及发票,凭据核定为9,632.3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现其提出按每月2,8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主张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2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周,确认为35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周,确认为210元。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予理赔的第(六)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故该鉴定费由被告舒某自行承担。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8,892.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9,982.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81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舒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8,892.30元; 二、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王某已预交31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50元,被告舒某负担173.50元,被告舒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