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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1号 原告雷某,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21号

原告雷某,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与被告姚某、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及被告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XXX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沿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浩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9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4,361.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姚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某未到庭答辩。庭前向本院递交了收条,表示曾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其余均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的XXX重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古爱路、新浩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7,798.70元,并住院治疗了11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3,000元;为诉讼查询被告方档案信息支出了2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8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800元。期间,被告姚某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2013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雷某因车祸致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正中神经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挫裂创,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拾)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150天(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及发票、查档费发票、车辆加盟合作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姚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姚某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7,798.70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17,401元),计算14年,主张24,36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9、车辆修理费8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内固定取除术,相关医疗费用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现原告根据诊断医疗机构的证明,主张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2、查档费,原告为诉讼查询被告方档案信息支出2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项目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姚某全额承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4,561.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3,661.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00元);余款中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姚某全额承担后,剩余的28,638.70元由被告姚某按60%的比例承担17,183.22元,故被告姚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9,683.22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44,561.40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19,683.22元(已给付11,000元,尚需给付8,683.22元);

三、被告上海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姚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原告雷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7元,由原告雷某负担331.50元,被告姚某负担565.50元。被告姚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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