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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64号 原告黄某,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某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鲍某(系被告张某妻子),住同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64号

原告黄某,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某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鲍某(系被告张某妻子),住同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某虹口区。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梓康路南约50米处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5,336.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拐杖1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1,556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另曾支付过原告10,000元。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因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摩托车未经年检,故原告自身应多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张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梓康路南约50米处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车道且车辆未检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某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55,336.90元,并住院治疗了38.5日;为购买拐杖支出了12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2013年5月3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胫骨上端、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右胫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该中心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

还查明,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鲍某、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肌电图报告单、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购货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确认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某承担。关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因相关鉴定部门对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不予受理,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55,33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拐杖费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拐杖尚属合理,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九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160,7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原告提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两被告对该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4天(一期),确认为9,936元。8、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一期),确认为3,600元。9、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予以排除,作为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就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今后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会发生相关医疗费用,但对于具体金额,虽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但该份证明系补写于出院小结之上,既无书写落款日期又无医生签章,从证据角度来看缺乏规范性、严谨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与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一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121,214.9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赔偿72,728.9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承担,现被告张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多支付了4,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93,028.94元;

二、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785元,被告张某负担1,255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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