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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87号 原告周某,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87号

原告周某,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与被告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1月25日00时52分许,被告蔡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田路路口时,适逢案外人钱某驾驶X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沿富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57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112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1,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1,776元、牵引费600元、车辆修理费33,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蔡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护理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00时52分许,被告蔡某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田路路口时,适逢案外人钱某驾驶XXX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上载乘原告,原告与钱某系夫妻关系)沿富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驾驶机动车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钱某和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月6日,原告就先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至本院,2013年4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共计34,791.1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20%的免赔率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7,832.88元;余款16,642.02元由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又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50.5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了停车费1,776元、检测费500元、牵引费6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92元。浙AP032C小型轿车经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3,00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了车辆修理费33,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四个月。二次手术治疗需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

还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吃店工作,且自2002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一直居住在本市普陀区。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蔡某、责任限额200,000元,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发票、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用工协议、营业执照、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停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本院确认由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750.5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一期),确认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7日支出392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个月(一期),对于剩余的113日,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4,520元。综合,合计为4,912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相同行业(餐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24,317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一期),确认为12,15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检测费500元、停车费1,776元,均有相关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10、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承担争议,一方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予以排除,作为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同时,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与诉讼并无直接联系,不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就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11、牵引费600元,有牵引作业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车辆修理费33,0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其中包括了牵引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今后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会发生相关医疗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与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一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经处理的交强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746.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02,746.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共计40,850.50元,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20%的免赔率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32,680.40元,被告蔡某承担8,170.10元;剩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6,276元由被告蔡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蔡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4,44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37,426.90元;

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4,446.1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原告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84.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1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64元,被告蔡某负担1,310.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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