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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X房。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商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负责对被告所在的小区XX苑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屋面积为132.9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物业管理费199.40元。2005年12月30日,徐汇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收取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自2007年1月起被告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上门和书面发函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2011年3月原告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诉前调解时因被告拒接受调解,被告至今未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9,172.40元(按每月199.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172.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商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X于2006年3月成为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总层数14层,建筑面积132.94平方米)的公示产权人。

200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就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予以约定,被告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1.43元每平方米、公共设施运修费预收0.07元每平方米,原告对拒不交纳应缴费用的业主,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收取滞纳金。

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物业费的信件,因逾期签收被退回。

2011年4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31日止对上海市XXX路XXX弄XX苑二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2012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需进一步举证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挂号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9,172.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172.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俭蓉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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