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16号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甲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甲金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15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7,150元。 被告上海甲金属制品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现金付出凭单上的签字人员,原告并未证明是被告员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现金付出凭单真实有效,根据该现金付出凭单的文意,并未表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仅能证明口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收到相关款项。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3.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