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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70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蔡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原告年近八十,体弱多病,没有养老金,生活困难。2005年原、被告分别居住后,被告未支付过赡养费,期间,原告两次大病,全靠亲友和政府的接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起按月支付其赡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蔡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离婚前生有2子,六十年代初双方离婚后,长子随母亲共同生活,次子即本案的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与长子无来往,原告也未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2007)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

又查明:原告现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现每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民币570元。原告长期与前儿媳杨某及孙子共同生活,该户原为低保户,2013年原告孙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该户停止享受低保。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溪第八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再查明:被告现为卢湾区淮海益大公益服务社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1620元。2009年2月被告与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放弃其在上海市某室的权利,杨某补偿被告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卢湾区淮海益大公益服务社出具的证明、(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其长子对其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体弱,收入微薄,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赡养费的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自2013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蔡某赡养费人民币3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冰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