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65号 原告孙某,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9号。 原告张某,女,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38号。 原告赵某,女,194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38号。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某路11栋115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市工业园区某广场24幢105室。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 原告孙某、张某、赵某诉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张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张某、赵某诉称,2013年6月5日6时许,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苏E3A某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某区S1迎宾高速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处,撞击站在施工区内的施工员张某,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972,170元。 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对各项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本公司理赔范围。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住宿费理由不足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6时许,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苏E3A某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某区S1迎宾高速左起第三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公里处,撞击站在施工区内的施工员张某,造成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张某系死者张某之妻女,原告赵某系张某之母。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审理中,原、被告对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32元、交通费528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803,760元(原告表示死者系农村户口,之前一直居住在上海,警方出具证明证明其系2012年6月来沪,硬卡签发时间为2007年,死者在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管理工作),被告认为2013年6月的居住证明与警方的证明相矛盾,故要求按农村标准来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被告认为各按10天的期限来计算两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元(来沪处理事故共开两间房),被告认为原告在上海有居住地,故对住宿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服、手机、包),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被告对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32元、交通费528元合意一致,可准许。死者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物损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某、张某、赵某死亡伤残赔偿额【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4,432元、误工费4,4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528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某、张某、赵某832,770元; 三、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孙某、张某、赵某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张某、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1元,减半收取计6,760.50元,由被告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