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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90号 原告康某,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23号。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090号
   原告康某,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23号。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康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1996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81,050.5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李某向被告催讨欠款后,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50.50元。
  被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师兄弟关系,故在1996年被告支付货款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原告诉状上称被告支付过货款10,000元不属实,且系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成品、半成品61,050.50元、工装模具15,000元、专用设备5,000元,合计81,050.50元,用拖拉机运至被告处。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中被告仅在2011年8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在1996年左右时已全部付清,因年限较长无相关凭据,且也已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五年期利率(6.66%)计算的利息88,652.05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应在被告收到成品、半成品、工装模具、专用设备等二年内主张系争货款,现原告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计1,747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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