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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278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傅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肖某、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278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傅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肖某、傅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之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6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固定日调整),即年利率7.04%,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肖某以所购的上海市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告商品房登记手续,(2011年5月12日已变更为正式抵押登记),为实现债权承担担保。2011年1月20日,原告发放贷款66万元。但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起开始未能按月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38、39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76,946.16元、利息7,425.11元、罚息117.94元、复息102.81元(暂算至2013年1月18日);2、两被告共同偿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84,371.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房屋与被告肖某协议折价或者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钱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66万元。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被告肖某将借款所购买的上海市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客户逾期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1月18日,两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抵押的上海市某室房屋已于2011年5月12日转为正式抵押登记。
  被告肖某、傅某未到庭抗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与被告肖某、傅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某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月支付本息的还款义务,依照该借款合同约定,一旦借款人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包括合同项下与贷款相关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被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罚息、复息的责任。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两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房屋产权人被告肖某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6,946.16元、利息人民币7,425.11元、罚息人民币117.94元、复息人民币102.81元(利息、罚息、复息均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肖某、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行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所有本息之日止之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584,371.2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肖某、傅某如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行可以与被告肖某协议,以被告肖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傅某继续清偿。
  被告肖某、傅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5.9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52.9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3,678.88元,由被告肖某、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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