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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张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0日10时35分,张某驾驶浙A96Y87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伊甸园路口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救治,2012年7月2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孙某某共住院21天后出院,武警医院出具“住院21天,每天贰人陪护”的陪护证明及休息3个月的病假证明,目前治疗尚未终结。事故发生后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垫付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张某出借孙某某10760元。另查明,浙A96Y87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孙某某一审请求判令: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孙某某赔偿58995.99(医疗费38356.49元、误工费12300.7元、护理费4612.8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826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导致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8356.49元,孙某某虽尚未治疗终结,但至起诉时的误工、护理已实际产生,孙某某主张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该院认定孙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2190.84元(40087元/365天×111天),护理费为4612.75元(40087元/365天×21天×2),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孙某某总损失为57510元。关于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护理等费用,孙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因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已垫付10000元,而张某出借孙某某的10760元双方均要求自行结算,该院予以确认。故孙某某从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获得赔偿4751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47510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孙某某负担124元,由张某负担513元。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
2011 307282)。
宣判后,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其的全部医疗费为38356.79元。该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据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承担,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不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也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某、张某、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是否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某保险浙江省国际营业部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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