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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贾某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识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经常向被告送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共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及案外人曾合伙向一家餐馆供货,起初餐馆正常经营,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分享收益。之后,因餐馆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写下欠条,承诺餐馆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但事实上被告本人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来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承诺于当月归还2,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至今,被告未兑现上述还款承诺。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陈述系其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基于买卖合同而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证实了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抗辩其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吴某已预缴),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俊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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