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173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冯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冯某系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至2013年1月12日,被告使用其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透支款为人民币17,039.91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发生透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7,039.91元(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并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透支本息人民币14,476.24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等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6,981.88元(计算至2013年1月12日),并支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透支本息人民币14,476.24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某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历史明细、还款提醒服务情况反馈表等。 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冯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信用卡,使用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慎重地按照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以免产生更多金额的透支利息,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及透支款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减少向被告冯某追偿部分滞纳金的诉请,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16,981.88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3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14,476.24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钱杏春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