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555号 原告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 被告季某某,男 被告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被告季某某之母),年籍同上。 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季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冯某某并作为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某诉称:被告安装的晾衣架在晾晒较长较大的衣物等影响到了原告的采光,也对原告的安全造成隐患,另外小区业主公约明确规定了不能在高层建筑上安装晾衣架。原告曾与被告善意沟通,但被告拒不整改,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拆除上海市某某路798弄74号1303室南阳台的晾衣架,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季某某辩称:在被告小区内不只是被告一家安装了晾衣架,被告晾晒的床单在被告阳台的范围内,且被告的晾衣架是伸缩型的,小偷无法攀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三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某某路798弄74号1203室及1303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的小区《住宅使用公约》中有禁止在高层住宅室外设置晾衣架等的约定。2012年三被告在其南阳台外安装伸缩型晾衣架。原被告遂存在晾衣架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居住的系高层住宅。三被告在某某路798弄74号1303室南阳台安装晾衣架的行为违反了小区《住宅使用公约》的约定,也给原告带来采光影响及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某路798弄74号1303室南阳台的晾衣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依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