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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周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1916年生)、金某某(1929年生)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1929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发,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金某某(1916年生)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金某某、王某某系原告工作中经由街道安排的“结对帮困”照顾的孤老,在近十年时间里,原告在生活上关心照顾老人,使得老人得以安度晚年,原告的事迹还曾被多家媒体进行宣传和报道。两位被继承人于2006年书写遗嘱一份,表示去世后将他们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新村56号206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新村房屋”)遗赠给原告所有,并将过世后所剩的存款、利息、现金等其它财产全部留给原告所有。请求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某某新村房屋。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1916年生)辩称,原告是以公职人员的身份,由街道安排去照顾两位被继承人的,如果两位被继承人要将财产给原告,原告应当向组织报告,不应当隐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应依法继承。

被告金某某(1929年生)辩称,法律上不承认共同遗嘱,原告提供的遗嘱上有两位被继承人的签名,但王某某的签名肯定不是其本人所签,故遗嘱有瑕疵,应认定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金某某、王某某曾于1954年收养一女名金某某,于1994年与金某某自愿解除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周某某系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04年以“结对帮困”的方式照顾金某某、王某某。被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1916年生)、金某某(1929年生)与金某某系兄弟姐妹关系,金某某、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某于2010年3月5日死亡,金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因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协商不成,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再查,2006年5月25日,被继承人金某某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金某某,今年88岁,1919年8月16日生;王某某,今年83岁,1924年8月17日生。现住普陀区曹杨街道某某新村56号206室。我们俩老膝下无儿无女,现已年老体弱需要人照顾。2004年1月20日,在曹杨街道办事处工作的周某某同志由居委会牵线与我们俩老帮困结对。周某某从此开始对我们俩老生活上关心照顾,远胜过亲生儿子。两年多来,我们彼此已经有了亲于父子母子的感情,在我们俩老的心里周某某就是我们的亲生儿子。我们俩老经过多次商量,将我们俩老的一切托付给儿子周某某,由他给我们养老送终,料理一切后事,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预。为防止我们俩老过世以后,因我们的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属于我们俩老所有某某56号206室房子遗留给我们的儿子周某某所有;2、我们俩老过世后所剩的存款、利息、现金以及其他财产全部遗留给我们的儿子周某某所有”,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 金某某 王某某”字样签名,并有指纹两枚,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遗嘱中“金某某、王某某”的签名是否为金某某、王某某本人书写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王某某笔迹的相应比对材料,故仅对遗嘱中“金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落款处‘金某某’”签名是金某某所写”。

又查,某某新村房屋原系公房,1999年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金某某一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曹杨新村街道桂杨园居委会证明、金某某个人档案、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994)宝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争议:被告表示,遗嘱内容文字严谨,但金某某没有这样的文化水平,故认为遗嘱内容是别人写好,由金某某代抄的,此外,金某某曾经脑子动过手术,2006年时身体不好;而王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遗嘱应该无效。被告认为,除系争房屋外,被继承人还遗留有金银首饰、美金等财物,都被原告拿走了,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遗嘱上所有字迹都是金某某本人书写的,即使遗嘱上王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由于王某某先于金某某去世,王某某的遗产先由金某某继承,故金某某有权利处分房屋;被告所称金银首饰、美金等财物,原告并未发现。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继承人以外的人。某某新村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某名下,产权取得系在金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金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金某某、王某某均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针对原告提供的遗嘱,原、被告均认可遗嘱内容系金某某所书写,经笔迹鉴定确认,遗嘱中“金某某”的签名应为其本人书写。在遗嘱内容的表述中,体现了金某某、王某某希望将系争房屋遗赠给原告的意愿,但金某某、王某某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分别享有处分的权利。由于遗嘱内容为金某某书写,并有金某某本人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系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遗嘱中涉及金某某对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真实有效。针对王某某的部分,被告对王某某的签名持有异议,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考虑到王某某先于金某某死亡,其死亡后的遗产若按法定方式应由金某某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王某某死亡后,某某新村房屋归金某某个人所有,因此即使遗嘱中王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也不影响金某某按照遗嘱中所述意愿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权利,仍可按照其遗嘱将房屋遗赠他人。被告认为金某某在立遗嘱时可能患有影响其行为能力的疾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在金某某去世后两个月内,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表达了其接受遗赠的意愿。综上所述,就系争房屋的遗赠行为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述被继承人遗留有金银首饰、美金等其它财物,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周某某表示自愿承担笔迹鉴定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普陀区某某新村56号206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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