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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9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与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89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原告陶某与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2011年8月1日起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车辆管理一职,月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退休返聘合同书,到期后续订一年合同至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自2012年6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直至聘用期满,共计拖欠劳务费42,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公司欠员工工资情况”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已付出劳动,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现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务费42,000元。
  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属实。但原告存在工作失职情况,现表示,只要原告将在职期间经办的闵行交警支队及苏州的车辆问题解决后,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2011年8月1日起被告聘用原告担任车辆管理一职,约定每月劳务费3,000元。双方补签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一年期的退休返聘合同书,到期后续订一年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止。由于被告公司的车辆运营业务不佳,故拖欠员工工资。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2年5月。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公司欠员工工资情况”:截止2013年6月30日,公司拖欠原告陶某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13个月工资39,000元。2013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离职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退休返聘合同书、2013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公司欠员工工资情况”、2012年5月工资付款凭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职期间原告认真工作,有些问题非原告能力范围可以解决,不存在失职。诉讼期间,原告已按公司要求去闵行交警支队办妥相关手续,但被告公司负责人仍未将承诺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退休返聘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期内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未举证需对原告进行考核后发放劳务报酬的证据,即使公司对原告经办的二件车辆处理不满意,也不能成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拖欠劳动报酬42,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劳务费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某客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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