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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万××。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蒋××。 被告:顾××。 原告万××为与被告蒋××、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万××。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蒋××。

  被告:顾××。

  原告万××为与被告蒋××、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顾××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瑜、严卫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蒋××、顾××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万××借款20000元,承诺该款于2012年4月20日前足额归还,被告蒋××、顾××于同日向原告万××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顾××未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万××多次催讨下,被告顾××于2012年5月15日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蒋××、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顾××立即共同归还借款计10000元;2、判令被告蒋××、顾××支付原告利息损7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暂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顾××承担。

  原告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万××借款2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蒋××、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万××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万××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万××提交的由被告蒋××、顾××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蒋××、顾××未按约向原告万××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顾××归还原告万××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顾××支付原告万××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蒋××、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蒋××、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丽丽

  人民陪审员韩瑜

  人民陪审员严卫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