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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费××。 被告:陆××。 原告徐××为与被告费××、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洪××。

  被告:费××。

  被告:陆××。

  原告徐××为与被告费××、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瑜、严卫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被告费××、陆××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1日,被告费××向原告徐××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费××未及时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费××、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费××、陆××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陆××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费××向原告徐××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费××、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费××、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费××向原告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费××、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费××、陆××共同清偿。现原告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陆××支付原告徐××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费××、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费××、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丽丽

  人民陪审员  韩 瑜

  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