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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14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DD律师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14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AA公司工作。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EE公司、张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EE公司和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均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孙某某、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2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在上海市华泾路、龙吟路路口处,被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3××小型轿车与被告AA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4××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鲁D3××车辆上的乘坐人即原告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沪B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7,300.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881.2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A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系事发时鲁D3××车辆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按责承担7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金额过高;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鉴定费,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某某系AA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按责承担3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予认可;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沪B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居住证明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75天;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的事发后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1,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在上海市华泾路、龙吟路路口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3××小型轿车与被告AA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4××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鲁D3××车辆上的乘坐人即原告龙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颧弓骨折,于次日收治入院,后行右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7,037.44元)3,622.15元。2012年11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确定涉案交通事故中龙某某的工伤医疗费用共计10,735.56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3,435.06元,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7,300.50元。
  2013年5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龙某某之右颧弓粉碎性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08年5月,原告龙某某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3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姓名:龙某某;性别:女;地址:××;公民身份号码:342××;证明事由:在沪居住证明;证明事项:在沪居住地址为××,证件类型为《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8日。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B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
  2011年7月至事发时,原告系上海维科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员工。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单位证明、工资银行卡明细、出院病人结账单、门急诊发票补打、派出所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事发时孙某某和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某承担30%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张某某系履行被告A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AA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因涉案车牌号为沪B4××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出院病人结账单及门急诊发票补打,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7,037.44元)3,622.15元;至于医疗费中的统筹支付部分7,037.44元,因系国家利用社会保险制度分摊至个人的医疗费用,非原告个人支付费用,不属于原告损失,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剔除;虽然事发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理赔原告医疗费用3,435.06元,但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仍需在本案中向原告赔偿全额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就原告实际获得重复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取得追偿权。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先期及后期治疗的营养期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622.1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护理费、交通费,鉴于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3,000元和1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及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酌定为12,600元;至于事发后用人单位发放原告的部分工资,属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但用人单位就原告实际获得重复赔偿的误工费部分取得追偿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07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原告处理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责赔偿3,780元,由被告AA公司按责赔偿1,62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07,698.15元,被告孙某某的赔偿金额总计3,780元,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107,698.15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3,780元;
  三、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24元,被告AA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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