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申江路路口,c驾驶牌号为豫BWQ**车辆与b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b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b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c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b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b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4月1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b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2013年7月5日,b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214.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2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412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a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c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认定:一、事故发生后,b为疗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等。c预付了b现金17,000元。二、豫BWQ**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e。2012年7月,e就上述车辆向a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b系来沪人员,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b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飞路426弄**室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址的基层组织为居民委员会。 原审审理中,b确认c曾预付了现金17,000元。对于c所预付的款项,b及a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b撤回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a承保的豫BWQ**车辆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a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b驾驶非机动车与c驾驶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b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c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b就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要求c赔偿,c作为豫BWQ**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愿对于b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对于b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c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b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状况及伤后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b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反映,b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8,214.70元,由住院医疗费及门急诊医疗费组成,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含伙食费29元。因b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另行主张,故医疗费中伙食费29元应予扣除。c、a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费用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确认医疗费为38,185.70元。2、鉴定费。b提出鉴定费1,8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b构成十级伤残。b系来沪务工人员,本起事故发生前b在本市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鹏飞路426弄**室,该址的所属基层组织为居民委员会,可视为该地区属本市城镇化地区,故b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b的年龄及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误工时间为6个月。现b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714元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b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b的误工费由原审法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限,酌情确定为9,720元。5、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b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b现要求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b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b主张护理费2,700元,c、a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b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从b提供的相关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来看,b的住院天数应为5天。据此,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8、交通费。结合b的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9、律师费。b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b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故b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衣物损失费。对于b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12、后续治疗费。b撤回该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自可允许。对于后续治疗费,b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860.70元,由a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b10,000元,超出部分由c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096元,由a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b。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a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伤残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800元,由c按60%比例赔偿b。b获得赔偿,则就c预付的现金17,000元应予返还。按双方意思,上述垫付款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医疗费38,1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1,860.70元中的10,00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96,096元;三、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衣物损失费100元;四、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医疗费38,1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2,856.70元中36,660.70元的60%,即21,996.42元;五、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c预付的现金1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计1,297元,由c负担。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b残疾赔偿金;2、按照20元/天营养费计算被上诉人b营养费。a的主要理由为:b在原审中提交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的填表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内容显示b来沪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居住地址为本市北蔡镇鹏飞路426弄**室。而b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居、村委入住证明显示其租房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入住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上述时间点混淆不清,无法确认b来沪居住的时间。b不能提供暂住证、所暂住房屋房东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上海城镇经常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b的伤势并非严重,原审法院认定40元/天营养费,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b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b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位处本市城镇地区的主张提供有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房屋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入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a虽对之持有异议,但所提出的入住证明系2013年4月2日开具、填写于2013年2月21日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显示b来沪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b未能提供暂住证及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b所提供证据之证明效力。故对a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b可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按照40元/天计算b可得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a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4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