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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20号 原告齐×。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骏。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齐×与被告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20号
 

原告齐×。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骏。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齐×与被告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张××、被告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2012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一辆牌号为苏MT333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虹口区广中路、中山北一路处,适逢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此,因被告张××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1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诊断治疗,系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3年5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6月21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H-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MT3339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46,2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11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和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复印费11.50元。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的请求数额变更为200元。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另,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停车费、清障牵引费、部分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和电动车损失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复印费、鉴定费、代理费均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复旦司鉴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MT3339小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建工医院救治,被告张××支付急救医疗费40元、救护车车费3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至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计21.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45,979.5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193.40元);此外,原告多次在上海建工医院、第四一一医院进行门急诊诊治,共产生门急诊医疗费934.40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732.90元、被告张××垫付201.5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990元,由上海爱洪综合经营部出具发票,载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22天*45元”等内容。

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此,原告表示:2012年9月前原告一直在工作,现酌情按照2,0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

原告户籍地为天津市大港区迎宾街港星里××,户别属于非农业家庭户。

原告在第四一一医院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1.5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张××为此支付清障牵引费150元、停车费80元。事发后,被告张××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由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收据、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收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户籍信息、复印费发票、停车费及清障牵引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亦未表示异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方被告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苏MT3339小客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司鉴中心对于原告交通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193.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急救医疗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医院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790.50元(包括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其中由被告张××垫付27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该项费用为4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9日22天的护理费为990元;另,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剩余128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确定为5,120元。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共计为6,1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确实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然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0元。6、清障牵引费、停车费:该两项费用属于事故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7、其他: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8、复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张××赔偿6.90元。9、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张××赔偿1,080元。10、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到原告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等,本院酌定被告张××赔偿该项损失3,000元。

另,被告张××诉前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清障牵引费、停车费、给付的现金,可在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6,1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0元,合计105,68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500元、清障牵引费1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730元;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492.30元;

五、被告张××赔偿原告齐×复印费6.90元、鉴定费1,08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086.90元;

六、上述第四、五项赔偿款合计28,579.20元,扣除被告张××诉前为原告齐×垫付的医疗费271.50元、清障牵引费150元、停车费80元、给付的现金3,000元,余款25,077.70元,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3.55元,减半收取1,631.77元,由原告齐×负担46.84元、被告张××负担1,58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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