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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87号

原告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路某号某号楼某室(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其曾于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底就职于被告某某公司。2013年4月底,被告负责人谢某某(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之岳父)以公司运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其出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同年5月初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写明:“今借到于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作我司经营运作,借款周期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落款为“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江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原告与谢某某就催要借款事宜进行沟通的短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的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于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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