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032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陈甲。 被告:贾××。 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1032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陈甲。

  被告:贾××。

  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教工路××楼。

  代表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徐××、王××。

  被告:利××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环城北路××室。

  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徐××、王××。

  原告陆××与被告陈甲、贾××、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利××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8月7日,被告利×××保险公司对原告陆××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天平×××公司、利×××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2年6月19日,陈甲将贾××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于荆长线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河西北洗车场连接处,其倒车时与沿荆长线由东向西行走的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无事故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139378.93元。庭审中,原告陆××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医疗费539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0953.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520元,共计138418.9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赔偿其上述损失138418.93元;二、被告贾××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天平×××公司、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

  原告陆××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陆××受伤入院治疗48天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陆××支出医药费53920.33元的事实。

  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陆××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护理16周、营养12周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陆××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7.户口本复印件一页,用于证明陆××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某某准的事实。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平×××公司、利×××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利×××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对陆××的损失,医疗费数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28天,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认可每天8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异议。另,天平×××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陆××1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天平×××公司、利×××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贾××未到庭质证。被告天平×××公司、利×××保险公司对证据3、4第二次住院及花费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陆某某关于二次住院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并发症的解释没有意见,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他证据也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9日,陈甲将贾××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于荆长线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河西北洗车场连接处,其倒车时与沿荆长线由东向西行走的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后方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注车辆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陆××因伤住院治疗48天。经鉴定,陆××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经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2周。陆××花费医疗费53920.33元、鉴定费1800元。对陆××的损失,天平×××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陈某某支付6000元。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利×××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陆××损失医疗费539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0953.6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5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伤残和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8418.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22000元,扣除其支付的10000元,尚余112000元。原告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余额16418.93元,由被告陈甲按责全额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尚余10418.93元,被告贾××作为登记车主负连带责任;鉴于浙A×××××号小型轿车在利×××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余额由利×××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甲、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陆××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利××保险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陆××1041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陆××负担16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1374元,被告贾××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