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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4号 原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44号
原告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查询相关房产信息,被告知该房产证系伪造,并当场没收。被告之行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某归还借款60,000元。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谢某签名的借条及伪证没收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3年5月18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1日。借条上还记载了被告谢某的家庭住址、身份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但被告未守约,系过错方。原告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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