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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366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吕××。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马××。 被告:毫州××鸿运××公司,住所地:安徽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66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吕××。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马××。

  被告:毫州××鸿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城区药都大道××过。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号。

  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吕××与被告马××、毫州××鸿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司(以下简称保险×××)、黄某某、杭州瑞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2013年9月11日,被告保险×××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当庭撤回对被告黄某某、杭州瑞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马××、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毫州××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2010年5月17日10时5分许,黄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货车途经省道15线15省道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路段时,与交会的由被告马××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毫州××鸿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普通货车上乘员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黄某某与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10月23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吕××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毫州××鸿运××公司赔偿原告吕××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0273.39元、误工费55573.98元、护理费176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牙齿更换费用18000元、交通费3215元,合计150475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马××的驾驶资格及被告毫州××鸿运××公司为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的事实。

  3、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费某某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50273.39的事实。

  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的事实。

  5、暂住证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其本人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毫州××鸿运××公司,挂靠协议在物流公司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由保险×××赔偿。

  被告毫州××鸿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50273.39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元每天计算101天、营养费认可120天,按照25元每天计算,上述三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认可36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认可5个月,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77.90元每天计算;后期牙齿更换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有必要产生该项费用;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并非产生在住院及复查期间,要求予以扣除,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提交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

  原告吕××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吕××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马××与保险×××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吕××提交的证据4,被告马××与保险×××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求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依法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

  (三)对于某告吕××提交的证据5,被告马××与保险×××均认为其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为复印件,没有公安部门盖章,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对暂住证无异议。后原告吕××补充流动人口登记表盖章件。本院认为结合暂住证与流动人口登记表,原告从2007年12月4日始暂住于本区闲林街道的事实得以确认。

  (四)对于某告吕××提供的证据6,被告马××与保险×××对其中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产生在住院及复查期间,要求予以扣除。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

  对于被告保险×××提交的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吕××及被告马××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将据以确认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7日10时5分许,黄某某驾驶浙A×××××号普通货车途经省道15线15省道余杭区径山镇麻车头村路段时,与交会的由被告马××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毫州××鸿运××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普通货车上乘员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黄某某与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3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吕××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5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主体:被告马××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吕××乘坐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吕××无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被告马××应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毫州××鸿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被告马××陈述自己为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毫州××鸿运××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由于没有挂靠协议,两被告车辆使用关系不明,被告毫州××鸿运××公司对被告马××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吕××的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要求按照分项原则赔偿的要求,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50273.39元、误工费40087元、护理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牙齿更换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515元,合计11407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7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毫州××鸿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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