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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工作。 被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月1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与被告陈XX医疗服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69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X,院长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工作。
  被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月1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与被告陈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原告处治疗。2012年10月7日被告出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人民币16,807.7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仅支付过押金1,200元,尚欠原告医药费15,607.7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15,607.7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院小结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7日期间因车祸入住奉城医院治疗;
  2、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证明被告治疗费用为16,807.70元,扣除预交款1,200元,尚欠15,607.70元;
  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原告处治疗,后入住三病区(骨科1)27床,2012年10月7日被告出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6,807.70元,被告预交款为1,200元,尚欠原告医药费15,607.7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医药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XX医院医疗费15,60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财产保全费176元,合计271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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