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736号 原告曹某,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某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68号。 被告张某,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某市浦东新区某路300弄23号601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市黄浦区某路700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某币(下同)2,487.70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2,430元、交通费243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冀J136QE轿车在某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牌照为沪CTN某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调解,原告、被告张某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双方约定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某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被告张某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43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护理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2,487.70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43元,合计10,690.7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张某车辆修理费1,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