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49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男,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奚XX,男,19XX年X月XX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奚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奚XX为上海市徐汇区XX村26号506室(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产权人。原告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2005年1月1日,原告与长桥八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业主住宅按每户10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55元/平方米·月收取电梯泵房运行费,按套每户6元/月收取高层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按套每户6元/月收取高层公共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工作人员为此多次上门沟通及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拒交自2005年7月至2012年9月(87个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0元(10元/月*87个月)、电梯泵房运行费3,531.33元(73.80平方米*0.55元*87个月)、保洁费522元(6元*87个月),保安费522元(6元*87个月),以及滞纳金12,775.87元,合计18,221.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445.3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2,775.87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X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为XX村26号506室房屋(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产权人之一。2005年,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X村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XX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综合管理服务费高层每套10元/月,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清洁卫生服务费高层每套6元/月,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高层每套6元/月。目前该小区仍由原告实施管理。因被告拖欠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讨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X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4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