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00号 原告徐某,女,194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265弄25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新宅203号。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区某路50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徐某诉被告叶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4时38分许,被告叶某驾驶牌号为沪CWX某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桥路路口时,遇原告沿南桥路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发生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5,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32,6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内由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叶某赔偿。 被告叶某辩称,事发当日本人驾驶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往南至南桥路遇绿灯正常行驶,原告带着蛇皮袋在妙境路西机动车和非机车交界处突然由西向东走,本人按喇叭刹车但车撞到原告,本人曾问原告为何红灯仍过马路,原告称未看到红灯。遂报警,因摄像头已坏,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人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4时38分许,被告叶某驾驶沪CWX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妙境路南桥路路口时,恰遇原告徐某沿南桥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被告的摩托车车头与原告徐某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且设有人行横道线,事发当时信号灯正常工作。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被告叶某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及行人是否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1月10日原告因正在诊治无法制作笔录,警方遂于当月23日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称其系绿灯行走等。警方于2013年1月15日、23日向被告叶某所作询问笔录中其均表示其系绿灯行驶等。另从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告的相关说明表明原告与被告叶某的撞击点在人行道南2米及非机动车道西2米余处。原告认为本人系行人、被告系机动车,如在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叶某应提供原告有过错的依据,否则其负全责;被告叶某认为原告系闯红灯,本人有疏忽,故责任各半负担。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伴移位、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叶某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不能明确相关理由及提供合理之依据,故后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叶某对医疗费数额125,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311.50元、救护车费501元、现金5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20天,被告叶某认可2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88元/年×11年×30%,被告叶某认可40,188元/年×11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叶某认为按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按比例来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被告叶某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被告叶某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及原告是否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有关,警方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从警方确定的撞击点表明,原告行走在离人行道南2米处,对此原告也有过错,故承担次责,被告叶某不能证明其系绿灯行驶,故承担主责。原告、被告叶某对医疗费数额125,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311.50元、救护车费501元、现金5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营养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2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32,62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损失费300元)中的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95,97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37,068.32元、鉴定费1,440元、律师费6,000元、救护车费400.80元,合计140,884.32元; 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311.50元、救护车费501元、现金54,000元,合计54,81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计2,87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