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315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某某路68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顾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某某村2组某某号,现住金山区某某路88弄40号某某室。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526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远胜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某某路88弄40号某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6.13平方米。2006年4月11日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确认某某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高层1.298元。2008年5月10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金山区某某路88弄的某某花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2011年4月11日,上海市金山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继续由原告对某某花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以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3年5月10日,原告以催缴通知单的形式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及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2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夏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