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2011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 (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