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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系原告胞妹。 被告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191-197号。 负责人宋林林。 委托代理人秦某、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某与被告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系原告胞妹。

被告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191-197号。

负责人宋林林。

委托代理人秦某、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詹某与被告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家属至被告处购买两台彩电,因被告将原告信息泄露,致冒牌单位上门安装固定架,事后,原告发觉后,至被告处交涉。在被告的办公室内,原告就坐时木椅垮塌而不及避让,致摔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5,749.1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贴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6,067.32元、交通费1,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对其设备安全未尽安全义务,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被告没有透露原告信息给他人,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办公场所,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中存在不合理支出,未伤残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理鉴定费只认可900元,不同意律师费支出。原告伤势有其自身旧疾原因。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总部预支给了原告8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消费纠纷,于2012年7月15日至被告经营地点的办公室交涉,期间,原告使用木椅时,发生木椅坍塌,致原告摔倒在地,经就医治疗,并伤势鉴定,鉴定意见为颈部外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原告摔倒后,被告公司预支8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治疗中共计发生医疗费应为15,748.60元、交通费1,10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告伤害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础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有自身的责任以及旧病因素,故不同意、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伤害与被告的设施管理有无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或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被告管理原因造成,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根据案情,原告作为消费者或顾客,至被告经营场所时,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所称的办公场所不得随意进入,并不能减少或免除其安全保证义务,再者,办公场所区别于生产场地,其安全性相对较高,并非危险场所,原告出于对安全的主观意识相对较弱,就坐木椅时无法高度识别其安全性。当消费者因故与商家发生争议时,作为被告的服务者,有义务提供接待场所,故原告摔倒的损害结果发生,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即使原告患有颈椎旧疾,但摔后引起病情加重,亦是伤害结果的直接起因,对此,被告虽非故意,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系实际发生,本院凭据确认;住院伙食补贴费,依据实际住院时间认定;营养费、护理费酌定每日3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酌定每月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律师费据实确认。被告垫付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医疗费人民币15,748.6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

六、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九、原告詹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原告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公司预支款人民币80,000元,该款,可折抵上述第一至第八项赔偿金额。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某
代理审判员 左 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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