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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45号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施X(系原告姐夫)。 被告林X。 委托代理人林X(系被告胞兄)。 原告胡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45号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施X(系原告姐夫)。

被告林X。

委托代理人林X(系被告胞兄)。

原告胡X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林X及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林X。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原告还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原告曾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经过儿子的劝说而撤诉了。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X辩称,对婚姻经过无异议。婚初感情尚可。其没有第三者,也很少与原告争吵,亦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今后其不再喝酒了,工资也都愿用于家庭开销。如果离婚的话,儿子会伤心,一家三口也都会受到伤害,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林X。原、被告近年来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9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已二十多年,并生育儿子林X,双方已经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离婚对家庭不利,也表示今后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本院相信只要双方平时多加强沟通与交流,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要求与被告林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胡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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