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656号 原告方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要归还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父亲账户向被告汇款10万元、又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进行公证,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8,640元、支付违约金32,400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方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利随本清,如违约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进行公证。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方某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方某银行转账人民币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借条及收条、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公证文书及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此可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借款12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方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本金,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以41,040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