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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追偿权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商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伟杰、代理审判员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协议离婚。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3日以原告季某某的欧元存单为质押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山口支行贷款55万元。借款后,因被告陈某某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山口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66681.81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季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提供质押担保,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陈某某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代偿款项后未与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讨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利息可自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某某代偿款566681.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07年已分居,四邻均可作证。二、以陈某某名义向他人借款的诉讼案件涉及金额已达300万元之巨,但举债期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既无重大投资也无共同经营,所借款项不可能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这些债务一直予以否认。三、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


被上诉人季某某答辩称:一、该案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林某某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借款理由是原审被告陈某某主张的,至于是否与实际相符,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合法存在。上诉人林某某主动提及陈某某多年前就在青田石郭某某出卖。而现有证据也可以证明陈某某在青田仁庄建造房屋出卖,现在还有5套房产还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住房和店面,青田仁庄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缅甸购买的土地等。因此,陈某某以建房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没有理由怀疑。四、至于分居一事,林某某刚开始否认分居,后来才去村委会开具分居证明,主张分居事实。村委会是无法证明分居事实的,实际上离婚事实被上诉人也是不清楚的,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而且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离婚协议看,现仍有巨大价值的一套住房和店面归林某某所有,而债务由陈某某自己承担。这种完全不公平的协议,正说明他们是想以“离婚”来逃避债务。从林某某提供的涉及陈某某经营活动的证据来看,其对陈某某的全部经营活动是知情的、掌控的,可以证明二人夫妻关系是正常的。五、陈某某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大量经营活动,并取得了巨额的财产,而现在这些财产的绝大部分都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归林某某所有。这些大量的经营活动需要非常巨大的资金支持,根据陈某某和林某某的实际情况,这些资金大部分不是自有的,而是向他人借取的。六、上诉人应对案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16日对陈某某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待证:2007年上半年,陈某某与林某某已经分居。他们分居以后,双方没有过任何共同经营行为,也没有进行过投资行为,且2007年以后陈某某没有对外有重大投资或经营行为。根据陈某某自认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到的仁庄房屋及两块土地使用权是在2007年之前就取得了。其中另外一块土地使用权与另外六户人家合建。虽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现在已被陈某某卖了,只不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当事人陈述需要到法庭进行,笔录不符合陈述的特征。对笔录中陈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在笔录中,陈某某回避了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意味着他承认了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另外,借款后有没有实际进行投资是另外一回事,起码陈某某让被上诉人相信他要进行投资。对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相关材料是从房管处取得的,名义上是存在的,实际上有没有出让被上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与本案双方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未出庭参于本案审理,仅凭该笔录无法确定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代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某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债务发生前已分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就其债权对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当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允平


审 判 员  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陈俊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