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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795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王××。 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2013)杭余民初字第795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王××。

  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综合楼××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大道××号。

  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杨××与被告王××、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本案改由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10日,王××驾驶登记在运输×××名下的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余杭区仁和街道驶往塘栖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大道××区塘栖镇××路段由西向南变道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杨××受伤和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杨××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医疗费44000元、保全费1270元。庭审中,杨××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运输×××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23319.1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保全费127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王××、运输×××、保险×××负担。

  原告杨××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杨××支出医疗费23319.10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杨××支付保全费1270元的事实。

  被告王××、运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对杨××的损失没有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运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王××驾驶登记在运输×××名下的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余杭区仁和街道驶往塘栖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西大道××区塘栖镇××路段由西向南变道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杨××受伤和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杨××已损失医疗费23319.10元、保全费1270元。

  另查明: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杨××损失医疗费23319.10元,被告保险×××作为浙A×××××号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全费127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按责全额赔付,被告运输×××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233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支付给原告杨××1270元,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超

  人民陪审员沈涛

  人民陪审员沈海英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