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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乙。 法定代理人潘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妇幼保健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乙。


法定代理人潘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妇幼保健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


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和某乙县人民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潘甲、潘乙、余某某,上诉人某甲县妇幼保健所,上诉人某乙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2)丽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甲、潘乙的法定代理人潘丙,上诉人某甲县妇幼保健所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上诉人某乙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以及某甲县妇幼保健所、云和县人民法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余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余某某怀孕后,于2009年11月26日起在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孕检,并建立孕产妇保健册,至2010年4月26日结束,期间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共收取原告检查和药品费用1452.4元。2010年4月19日-4月25日余某某在某乙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产下双胞胎潘乙、潘甲,某乙县人民医院收取余某某住院费用4640.3元。潘乙出生体重3300克,2010年6月28日-7月1日曾因“检出巨细胞病毒感染3天”入住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5月17日经浙江省医学会体检为:生长发育良好,反应好,双眼灵活,无斜视,口腔无畸形,呼吸平,两肺音清,心前区无杂音...等,双侧隐睾伴隐匿性阴茎。潘甲出生体重1950克,产后2小时转小儿科治疗,诊断为新生儿青紫待查:先天性心脏病?后于4月27日转入住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5月5日出院;2010年6月12日-7月13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诊断:巨细胞病毒肝炎、先天性心脏病、右腹股沟斜疝、急性肠炎、先天性耳聋;2013年5月17日经浙江省医学会体检为:生长发育尚可,反应好,双眼灵活,无斜视,口腔无畸形,呼吸平,两肺音清,心前区杂音不明显...等,双侧隐睾。至本案起诉前,双胞胎陆续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377.5元,发生交通费用1136元。案经云和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鉴定,浙江省医学会作出浙江医鉴(2013)52号、53号、54号等三份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围产期保健和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但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化验检查时存在操作流程不够规范、保健记录不够完整、与患方沟通告知欠到位不足等过错,某乙县人民医院与患方沟通告知不足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为:某甲县妇幼保健所、某乙县人民医院在对孕妇和患儿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孕妇及患儿无医疗损害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两被告对三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是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见原告潘乙、潘甲出生缺陷(无医疗损害伤残)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故原告以出生缺陷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从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意见看,虽然医方诊疗行为未见违规,但是医方对患方沟通告知不足,存在医疗过错,可见医方提供的诊疗服务有瑕疵,应减轻患方相应医疗费用的负担,故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返还其诊治过程中收取的一部分费用,分别为某甲县妇幼保健所1400元和某乙县人民医院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县妇幼保健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潘甲、潘乙、余某某1400元;二、被告某乙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潘甲、潘乙、余某某3700元;三、驳回原告潘甲、潘乙、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负担1441元,两被告各负担50元;鉴定费169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潘甲、潘乙、余某某以及某甲县妇幼保健所、某乙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潘甲、潘乙、余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和某乙县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方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潘甲,潘乙的不健康出生是该两被上诉人失职、过错造成。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对余某某的孕检不尽其责,工作马虎,对胎儿在宫内存在的多项发育异常未检出或未履行注意告知义务,更未作出合法处理,而是每次回复“胎儿正常”;某乙县人民医院在上诉人余某某入院后也未认真履职,在明知胎动不明显已周余等情况下,仍未按有关规定和流程进行认真检查和合理处置,而是对余某某施行剖宫产下两个存在缺陷和严重不健康的孩子,这给上诉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损害及无法弥补的痛苦,两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以医学鉴定意见为判决唯一依据错误。浙江省医学会所作的浙江医学(2013)52、53、54号三份医学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前后矛盾,极力为医疗机构作袒护。鉴定书既证明两被上诉人对余某某和胎儿检查、诊断过程中存在操作流程不规范、保健记录不完整、与患方沟通告知不足,存在医疗过错,但又作出“医疗过程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错误结论,该三份鉴定书,应属于错误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唯一证据,但一审判决不顾本案客观事实,采信该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判决极不公正;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由于两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使上诉人不能及时了解胎儿发育情况及病情,导致无法及时终止妊娠和合理治疗,导致两双胞胎的不应当出生,两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上诉人方的合理赔偿责任,但一审只判决退返部分医疗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潘甲、潘乙、余某某的上诉,某甲县妇幼保健所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两胎儿在宫内存在多项异常”毫无事实根据,答辩人对两胎儿宫内情况的诊断没有过错。上诉人反复提到两胎儿在宫内存在多项异常是其对“胎儿异常”这一法定概念的重大误解,上诉人所称的两胎儿发育受限、异常的认识不符合法定概念和医学概念,丽水市与浙江省医学会专家鉴定意见均认为答辩人对双胎儿宫内情况的判断没有过错;2、答辩人已履行病情告知义务和全面履行医疗措施。本案上诉人潘甲、潘乙、余某某诉求的根本理由是“双胞胎形体大小差距较大”这个情况不能诊断为任何疾病,而是属于胎儿生长发育情况,对此情况,答辩人均以《孕妇须知》、各种检验结果、B超报告单、产前检查记录以及口头告知等形式与患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3、产前常规检查是避免和减少“出生缺陷儿”出生,但不能杜绝缺陷儿出生。由于医疗技术局限性,答辩人已达到一般理智之人所能做到的谨慎和勤勉,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请求驳回上诉人潘甲、潘乙、余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乙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两胎儿在宫内存在多项异常”毫无事实证据,答辩人对两胎儿宫内的诊断没有过错;2、答辩人对上诉人余某某的诊治没有违规且无患者损害的后果。虽然余某某到答辩人处治疗时胎儿只是基本成熟,但余某某为双胎、疤痕子宫、子痫前期、高血压等情况,孕妇及胎儿在住院等待分娩过程中是否安全不能保证,所以答辩人对其进行剖宫,没有过错,浙江医学会鉴定结论也认为答辩人的产科诊疗行为未违规,而且无患者损害后果;3、上诉人系因思维上的参照物错误而误认为答辩人的儿科诊疗有过错。上诉人潘甲在离开答辩人医院后入住其他医院,虽然其他医院对上诉人潘甲、潘乙作出了多个病名的诊论,但这并不能就此否认答辩人对上诉人治疗的正确性,治疗有无过错应以鉴定为准;4、上诉人潘甲在出生后先后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和浙江省儿童保健院治疗,这两家上级医院对其住院初期没有怀疑和检查巨细胞病毒,直至一段时间后才确诊巨细胞病毒性肝炎,这说明,考虑某种病因和查出某种疾病需要临床表现和一定的住院观察过程,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未尽到诊断和治疗义务,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实属谬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甲县妇幼保健所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潘甲、潘乙、余某某部分诊疗费用,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余某某人的诊疗过程合法,符合相关诊疗常规,诊疗措施及时有效,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告知义务。三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医源性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鉴定意见看,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未违规,按侵权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费用,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上诉人各半承担鉴定费和承担诉讼费不合法不合理。本案所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重新鉴定均由三被上诉人提出,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诉讼费也应由三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潘甲、潘乙、余某某针对云和县妇幼保健的上诉答辩称,1、某甲县妇幼保健所的医生对答辩人的孕检未告知有任何异常,未提供任何医学建议。余某某在2009年11月25日、12月24日、2010年1月21日等时间孕检时,在检查发现羊水偏多的情况下,妇幼保健所未尽告知解释义务。虽然保健册上写“建议产前诊断”,却不告知答辩人什么是产前诊断,该到什么地方诊断等,这就是医方对患方沟通不到位。2009年11月26日,上诉人没有为答辩人余某某检查弓形虫、疯诊病毒、巨细胞病毒等内容,却让余某某在孕前优生检测同意书上签字,违反省政府惠民政策,欺骗患者。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制作的《孕妇须知》、《给孕妇的一封信》、《孕前优生检测知情同意书》等不是孕检时孕妇病情的真实告知,而是事先打印在保健册上的内容,不能证明医方已尽到告知义务和沟通、注意义务,所以对答辩人潘甲、潘乙的错误出生以及将来的医疗费用和其它损失,应承担责任;2、鉴定费应由医方承担。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是医方的举证义务,申请鉴定属于医方举证义务范围,因此,鉴定费应由医方承担。没有医方的过错就没有患方的起诉和上诉,即使患方的诉讼请求可能有些不合理的地方,但这种不合理也是因为医方过错才造成的,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医方承担。


某乙县人民医院同意某甲县妇幼保健所的上诉意见。


某乙县人民医院上诉称,1、上诉人的诊疗过程合法,符合相关的诊疗常规,医疗措施及时有效,且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治疗费理由不足;3、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要求进行相关医疗损害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均是三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合理不合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根据本案的诉请和判决结果,诉讼费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潘甲、潘乙,余某某针对针对某乙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称。1、某乙县人民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也没有尽到注意和沟通义务。某乙县人民医院产科在余某某产期未到时就对其行剖宫产,且操作流程不规范,健康记录不完整,与患方沟通告知不足,以致使答辩人余某某错误生产了两个不健康孩子,产生巨大的额外支出,应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应由医方承担。由于医方有过错才逼得患方提起诉讼,诉讼费理应由医方承担。


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同意某乙县人民医院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本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问题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浙江省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的争议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和某乙县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余某某等三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但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医疗损害伤残。根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潘甲、潘乙的出生缺陷与上诉人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和某乙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现上诉人余某某、潘甲、潘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主张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和某乙县人民医院对潘甲、潘乙出生缺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和某乙县人民医院上诉认为,其对余某某、潘甲、潘乙的诊疗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两上诉人退还余某某等三上诉人部分诊疗费理由不足,应予改判。但根据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上述两上诉人在对余某某等三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操作流程不够规范,记录不完整以及与患方沟通欠到位等不足,存在医疗过错,一审判决考虑全案,判决上诉人返还余某某等三上诉人部分诊疗费,并无不当。因某甲县妇幼保健所和某乙县人民医院在案涉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双方争议的具体情况,对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潘甲、潘乙、余某某负担1441元,由某甲县妇幼保健所负担50元,由某乙县人民医院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