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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 原告瞿XX,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194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弄X室。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87号

  
  原告瞿XX,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194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弄X室。
  被告吴XX,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瞿XX与被告马XX、吴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瞿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马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原系夫妻,被告马XX系原告母亲。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吴XX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登记为原告、马XX及原告父亲瞿X。2009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继承瞿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09年11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马XX及吴XX三人,但产权登记为各享有三分之一原告及马XX并不清楚。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吴XX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该诉讼对系争房屋未作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吴XX未有出资,且吴XX在他处另有住房,而系争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故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及马XX所有,为共同共有,原告按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付吴XX10%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马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系争房屋与原告共同共有,同意由原告给付吴XX10%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吴XX辩称,系争房屋是自己与女儿唯一的居住房屋,虽上海市浦东新区A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A路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房建筑面积只有30平方米,不足以自己和女儿居住。系争房屋是原告于婚前购买,但婚后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赠与自己是原告自愿的,故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也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XX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瞿A。被告马XX系原告母亲。系争房屋系于1999年购买,权利人原登记为原告、马XX及原告父亲瞿X。2001年11月8日瞿X死亡。2009年8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继承瞿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09年11月12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马XX及吴XX三人,为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吴XX经本院调解离婚,但该诉讼对系争房屋未作分割。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吴XX及瞿A居住,内有原告及瞿A两人户籍。经评估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2,566,400元。
  A路房屋系于2001年10月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建筑面积为30.4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吴XX。据吴XX称目前该房出租。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均表示无异议。原告称当初去登记时虽然双方一起去的,但手续是吴XX办理的,原告及马XX只是等在交易所楼下。吴XX则表示手续是三人一起共同办理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及瞿A户籍资料、系争房屋及A路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徐证字第4890号公证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76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吴XX婚前购买,房屋权利人原登记在原告、马XX及原告父亲瞿X三人名下。瞿X死亡后原告继承了瞿X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09年双方当事人将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原告、马XX及吴XX,为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原告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部分产权赠与吴XX。原告与马XX称产权变更时他们不清楚吴XX名下有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鉴于增加吴XX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且变更至今原告及马XX对产权登记信息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及马X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对各自的产权份额作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原告与吴XX已离婚,原告与吴XX对系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及马XX对系争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而吴XX虽称其名下的A路房屋较小,不足以其与瞿A居住,但与原告相比其名下毕竟有一处成套的居住房屋,且吴XX在取得房屋折价款后可以通过置换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故系争房屋应归原告及马XX所有为宜,由原告及马XX给付吴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审理中原告及马XX表示他们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再分割,为共同共有,由原告给付吴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据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瞿
  宏德及被告马XX所有,为共同共有;
  原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吴
  海蓉房屋折价款855,500元;
  三、被告吴XX(包括瞿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A路X弄X号X室房屋。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4元,减半收取计4,277元,由原告瞿XX、被告吴XX各半负担。
  房屋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瞿XX、被告吴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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