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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AA公司工作。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严某、章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51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B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
  被告章某某,
  被告AA公司,
  负责人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AA公司工作。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严某、章某某、AA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6月15日9时许,在上海市零陵路出宛平南路东约300米处,被告严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V××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章某某就被告严某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经查,事发时浙FV××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交通费12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800元、医疗费482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800元、助动车牵引费70元、助动车停车费615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严某、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严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严某系事发时的肇事驾驶员,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均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助动车停车费,事发后第二天,被告严某与交警均告知原告可领取助动车,但原告未及时领取助动车,从而扩大停车费损失,故被告严某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金额不予认可,仅愿意赔偿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原告自行聘请律师故费用自负;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1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仅认可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衣物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助动车停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9时许,在上海市零陵路出宛平南路东约300米处,被告严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V××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以下简称龙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后原告至该院复诊多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82元,被告严某垫付医疗费559元。
  2012年6月16日,被告章某某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作严某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2012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对原告受损助动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8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助动车修理费8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615元。
  2012年9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某之损伤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浙FV××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
  事发时,原告系上海伟得计算机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600元,事发后用人单位扣发原告全额工资至2012年9月30日。
  事发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担保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处警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助动车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付款凭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严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严某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59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于被告严某垫付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严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严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就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承担担保责任,故理应就被告严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浙FV××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82元,被告严某垫付医疗费559元,合计1,041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41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23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付款凭证显示的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92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助动车修理费,有定损结论、修理费发票为证,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助动车牵引费,有处警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为证,符合原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7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7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助动车停车费,鉴于原告未及时至交警部门取车,自行扩大了停车费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金额超出合理、必要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严某自愿赔偿停车费300元,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准许,确认停车费为300元。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00元,由被告严某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1,934元,被告严某的赔偿金额总计2,100元。至于被告严某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59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被告章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1,934元;
  二、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100元(已支付559元,尚需支付1,541元);
  三、被告章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严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严某、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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